本报讯 今年4月15日,湘西小城溆浦县一选区,6444名选民,投票罢免米晓东的县人大代表职务。15天后,该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终止了米晓东的人大代表资格。(5月27日《人民日报》)
米晓东的判刑中,政治权利并没有剥夺,所以他的人大代表职务仍得以保存。虽说司法不能承载政治审判的任务,但一个刑事犯又怎能赢得选民的信任?因此,该县选民多方奔走,希望解除米晓东人大代表职务。
首先,选民们找到了溆浦县人大常委。但该县人大常委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无权自行“去掉”某代表的职务。应该说,这是很符合法理的解释。人大代表不同于党政公职,其任免不可能交由哪个上级决定,而只能交由选举者裁断。接下来,选民们又找到一条路径,即通过工作人员劝说,让其自行辞职。但是,一个人愿意自行辞职,当然是离不开一种政治耻感的。米晓东并没有这种耻感,人大常委的工作人员经过规劝,没有结果。
气愤的选民,最后选择了提请罢免。毫无疑问,罢免案的成功,是权利成熟、自信的表现。但仍有困惑的是,提请罢免,为何只是最后的努力?罢免程序作为最后的努力,其实已经多少说明了些问题。
根据2004年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在县级市这样的直选选区,超过50个选民提出请求,即可启动罢免程序。但是,程序如何启动,如何操作,乃至罢免表决如何动员,都是欠缺详实规定与成熟经验的。而且,正如该新闻报道,该县人大机关的预算中,连罢免操作的经费都没有,财力上就是没有保证的。
成功罢免需经半数选民投票同意,但如果连选民参与度、组织动员能力、经费都无法确保,那怎样说明半数是达到了,还是没有达到?溆浦县的选民,乃至人大常委工作人员,之所以迟迟没有启动罢免程序,部分原因正是经费困难,以及表决动员存在着困难。
罢免程序跟选举程序不同。选举人大代表,有选举委员会组织与操作,委员会的工作一般在当地或者上级人大常委的领导下进行,这种组织与动员有相当的资源、法律规定以及历史经验做支撑,不用担心选不出足额的代表来。但是,罢免不同。首先,罢免一个代表显然没有选出一个代表那样光鲜。其次,一般来说,罢免程序也会有特定的组织进行操作,但显然不具备选举组织的人员构成条件和组织规范。选举时,会有单位组织拉票,罢免时,就不大可能,这其实也对特定的罢免程序操作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至于立法层面,上位法无明细规定,这个任务一般交由地方性法规完成。地方性法规,当然离不开“因地制宜”的考虑,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说明,为何一些成功罢免案例缺乏复制效应。更值得警惕的是,一些地方法规为罢免程序的启动定了前提,即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事先作出调查并确认罢免理由,这意味着他们拥有了否决权,罢免的主动权不在选民手中。须知,罢免的最大理由就是多数选民不信任,不需要有何渎职事实的确认,这是多此一举的事。
将罢免人大代表的主动权还到选民手中,才能赋予选民行动能力。不可否认,罢免人大代表的案例还不够丰富,选民的行动能力仍然在路上。虽说溆浦县的案例具有示范效应,但放大这一示范效应,仍然离不开在罢免程序和操作上给予立法、组织、经费的保证。
◇ 本报评论员 肖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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