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 > 制裁蓄意取伪证是遏制冤案的突破口

制裁蓄意取伪证是遏制冤案的突破口

2010-06-05 01:39:19 来源:长江商报

本报讯 我国明确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当我看到这个新闻题目时,还以为媒体是在重提历史旧闻。再细看才知道媒体的确是在报道新事,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两个文件,即“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难道在此之前,我国的法律和法庭,从未明确过“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非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文件也早就写过N次了,比如1996年的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两个文件下发后的这几天,有权威部门和专家接受记者采访,将发文件这事提到一个极高的高度,说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叫我说,要是原来我国司法研究和司法文书中真的不知道这回事,那两个文件还真对得住这样的评价。

智力上、理论上,不仅是法学专家和专业司法人士懂得“文件新精神”,其他中国人也早就懂得必须在司法中排除非法证据。我们的问题主要的不是不懂,更不是因为没有过法律规定,而是我们的专业人士无视法律规定,因而在执行中落实不了最具权威性质的那些法律文本。

执行不了、落实不了高位法怎么办呢?我国的办法是下文件,或由一个部门下文件,或多个部门联合下文件。这不仅是立法、司法系统独有的办法,全国各地、各系统都共用这个办法。

这种通用办法的效果如何?部门权力不如立法机构和最高行政机关,部门文本的权威性也不如法律文本;司法人士既然连触犯高位法都不怕,自然更不会害怕触犯文件规定。所以,高位法规定过却解决不了的问题,部门文件再做规定也不会解决问题,这应该是个常识。

发文件、下规定没用,但发文件这事还要做。一来是没别的办法,只好采取这种实际上反映了没办法现状的办法;二来在舆论上有应对作用,至少向公众、对媒体证明了这一点:我们相关方面也在考虑这事,我们也在为一些揪心的事情在工作。说实在的,秀一把不是不可以,但是不顾历史和实效而把这一秀拔高到云霄之上,这一秀就难免有些难看。

云南杜培武、湖北佘祥林、河北聂树斌、河南赵作海……在多部门联合下发“两个规定”后,《中国青年报》又传出广西河池市东兰县青年农民王子发在狱中蒙冤八年多的消息,该案真凶已经自首招供,而王子发却仍在坐牢。这些冤案均触目惊心,其构冤情节令人匪夷所思。然而,令人不寒而栗的还不是冤案本身,这些蒙冤无处诉乃至蒙冤而死的人,冤情被披露的原因就像“神明显灵”般的奇迹,这里,伸冤的“偶然”纯属那种百年难得一遇的好运。也就是说,是神过神仙的偶然之神揭示或纠正了这些“窦娥冤”,而不是由社会自身具备的司法与监察职能主动、自行发现和纠正的。这难道不是更可怕、可悲,更让人寒心的现象吗?

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大家都知道是野蛮的犯罪行为,可是为什么总是改不了?因为刑讯逼供和“口供为王”有效率,因为对这种犯罪行为并未当严重犯罪予以制裁。这样,逼供对破案是有效率的,但绝不等于对打击犯罪有效率。在实施司法和法律制裁中撇开公正公平讲效率,让无辜者高效率蒙冤、高效率替死,也就成了破坏公正公平、践踏社会秩序与道德底线的高效率。

大体上,可将刑讯逼供取证成冤事件分为两大类,即蓄意构陷和“技术事故”两类。像河南尉氏县公安局把精神不健全人士抓来当杀人犯抵罪并报功,这就是蓄意为之的侮辱法律的重性犯罪(抓住智力、精神不良的“嫌犯”加以威胁利诱逼取口供这种事,都有蓄意犯罪之嫌疑)。再如湖南永州江华瑶族自治县政法委原第一副书记徐茂军遭逼供写下受贿供述,此事也明显属于蓄意构陷。对这类故意害人、明知故犯的个案涉案人,应先行调查、公开严惩,有意识、有计划地把改良法治秩序、整治司法腐败的突破口确定于此处。若此,这就有些认真做实事的意思了。否则,连对这蓄意制造冤案的案子和个人都无所作为或束手无策,作秀再好,不会起到真正的效果。作者系杂文家

◇ 黎明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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