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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手段获取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010-06-25 03:38:24 来源:长江商报

本报讯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此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证据裁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

定案不能依据逼供供述

“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要求,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非法证言”不能作根据

“规定”明确要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明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规定要求,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电子证据”要合法

“规定”中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规定了应当主要审查其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同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明确指出,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供述存疑可提请讯问人员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强调,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要充分

“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要求须符合五项规定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据新华社电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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