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 本报评论员 邓子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的特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是被媒体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7月1日《北京日报》)
同一日的另一则新闻俨然证明确立“同命同价”原则的重要性:陕西某高校学生弋某前不久上游泳课时不幸身亡,事后戈某家属与校方在赔偿问题上分歧很大,弋某家属向校方提出60万元的赔偿要求,但校方以弋某是农村户口,根据农村收入和统计局调查的资料,赔偿金额按照20年计算,还不到7万元,校方只愿在此基础上谈判。(7月1日《华商报》)
溺亡的生命,因户籍差异,价格差异之大,令人难以接受。当然,不管是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将生命和价格挂钩本就是一种不太严肃且不太高尚的说法。毕竟,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因而,我们所说的价格应该用于衡量与已逝生命存在利害关系程度的一种补偿标准。既然这个标准无奈地存在着,并有其合理性,我们就必须对相关问题作出反应。
自古以来,太多同命不同价现象,让人们看到的是人“死”而不平等,这种用有形的不同价值去衡量一个“死去的生命”,何尝不是对“人人生而平等”的嘲讽?针对这些问题,去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曾对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问题明确表示: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是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就“同命不同价”现象的首次明确回应。眼下《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让人看到了相关部门的立法诚意和立法效率,也让人看到政府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
应该说,《侵权责任法》此规定在解决个体因收入、户籍、身份等差异,而带来的截然不同的待遇问题上,有着突破性进步。它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不予考虑,这可以说是充分地考虑了生命权利平等,体现着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但略为遗憾的是,该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同时,该规定所指的“多人死亡”情形,范围有限,除却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例如新闻中大学生上游泳课溺亡等类似情形的死亡赔偿则不适用该规则。
此外,一些规定的情形亦非法律上的强制规定,如使用“可以”等选择性用词,这可能使得本该相同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因人为因素而有所区别。基于此,我们期待《侵权责任法》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明晰开来,促使其越来越符合社会公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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