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 > 让立案监督权“硬”起来

让立案监督权“硬”起来

2010-08-21 01:55:16 来源:长江商报

本报讯 ◇ 王琳

最高检、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媒体的解读是,《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公安“违法立案”的监督权,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立案的监督机制。在警察权过于强大的现实之下,强化检察权对警察权的监督,颇被舆论期待。

立案监督本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之一,对公安“违法立案”的监督权还需要“明确”吗?这种“明确”又如何担起“完善”一词。所谓“完善”,或者是以前的制度设计里没有,现在有了;或者是以前存在漏洞,现在补上了。总之,既然两部门共同印发一纸“新规”,就应有新意。观察“规定”可能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确实有了“新意”。

说来奇怪,检察机关虽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上,立案监督权的对象仅仅指向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请看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公安“应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因应着现实中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等潜规则。相信很多人都有丢手机的经历,但当我们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却并不一定能立得了案。哪怕丢手机这一事实在价值评估、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全部符合立案标准。警察也有可能只是记录下你的报案,并告知,回家等消息。对于一些公安来说,丢辆自行车、丢部手机这样的小案,也都立了,当年的破案率岂非大受影响。如若嫌疑人真被抓住,案子破了,那时再立案不迟——破了再立,能有效提升破案率呀。对“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坊间怨言不少,媒体质疑亦多,但终无解决的良策。“潜规则”就这样一直潜下来了。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赋予检察机关以“立案监督权”(如上所述,实则称为“不立案监督权”更为贴切)。与立案不受监督的时代相比,有了“不立案监督”是个进步,而且是现实的必要。但刑事诉讼法在迈进一步的同时,也留下了缺陷。警察权在立案上的问题,不仅存在“该立的不立”,也存在“不该立的立了”。后者如“违法动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消极不立案,和积极乱立案,在权力滥用的本质上并无区别。单列“不立案”来进行监督,反倒缚住了监督权的手脚,纵容了警察权的恣意。

因此说,最高检与公安部此番以一纸试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违法立案”的监督权,是一个进步,相比起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也确有新意。当然,“规定”并非法律,也无法取代法律。“规定”加诸“试行”,明显是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探路。从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方向来看,从公检法相互配合走向公检法相互制约,是大势所趋。“侦查中心主义”应让位于“裁判中心主义”,对不受制约或极少受到有效制约的警察权,理应加强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立案监督,应跳出对“不立案监督”的旧框框,走向对立案的全方位监督——既包括对立案或不立案的结果监督,也包括对立案程序的监督。

立案监督的另一突破点在于,如何让监督不失之于“软”。依现行法律,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手段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以及“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种缺乏强制力的监督权,事实上并不总能让警察权顺利接受。公安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有何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也拒不立案,有何后果?法律上均未明确。既无程序性制裁措施,也无实体性制裁措施,监督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实践中的“不立案监督”工作,与其说是依法开展,不如说是依赖于个人关系在进行。完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远不能停留在扩大监督范围上,而更应以责任机制让立案监督权“硬”起来。

作者系法学学者

责编:ZB

长江重磅排行榜
视频播报
滚动新闻
长江商报APP
长江商报战略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