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 汪昌莲(湖北嘉鱼 公务员)
记者13日从浙江台州市天台县警方获悉,因车祸身亡的天台县七旬农民徐某与另一城市居民获同等金额的赔偿款。这是自今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媒体披露的首例成功调处的“同命同价”案。(9月14日《华西都市报》)
“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质疑。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了2个多月,但是至今鲜有成功执行的范例。浙江台州的这起“同命同价”案,似乎给人们注入了信心。但在笔者看来,在经济发达的浙江台州,城乡差距不大,甚至有的农村经济条件比城市还要好,因此,这起“同命同价”案仅为孤本,不一定能复制。
长期以来,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存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其最大的“硬伤”就是城乡差别过大。由此,我国死亡赔偿的不公,广受争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为了维护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倡导“同命同价”,无疑是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同命同价”只是一个宏观型的指导性意见,在执行过程中不宜一刀切,应“求大同存小异”。也就是说,“同命同价”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
所谓“大同”,就是彻底消除城乡差别,坚决做到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对平等。这是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必要条件,也是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更是“同命同价”的真实体现。所谓“小异”,就是要因人而异。也就是说,笔者对“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持有异议,认为绝对的“同命同价”也会造成社会不公。
当然,要想真正实现“同命同价”,唯一的办法就是恪守安全,珍视生命,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
责编:Z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