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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有力,对外监督才能更有力

2010-10-16 01:29:11 来源:长江商报

本报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五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规定》的实施,将使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手段更完备、程序更具体,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更有力。

从内容上看,这份已经试行的规定实则是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细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其理论基础是“一般法律监督”。但法律监督的“大名”之下,其实难符。按“一般法律监督”的原理,本是要求检察机关监督所有违法行为,这在现实中根本行不通。实然层面里的检察机关所司职的“法律监督”,主要限于诉讼活动——举凡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等,无一不是诉讼流程的当然组成部分。

与相互监督不同,专门监督权是单向的。以立案监督权为例,这是检察院对公安等侦查部门的单向监督。按理说,单向监督只须依法行使,用不着看被监督机关的脸色。但事实远非如此,在制度设计上偏“软”的检察监督,实践中常常为难。还以立案监督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立案的而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公安机关拒不说明怎么办?从法律上讲,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下一个问题是,公安机关又拒不立案怎么办?在法治框架内,已经没办法了。因为法律并没有对被监督者具体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哪怕是程序性制裁。现实中,通常是由检侦部门的各自领导协调解决,或报请政法委定。

也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法律中规定得太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和强制执行手段,使得检察监督总是“效果不如期望”。渭南警方以“非法经营”对作家谢朝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这宗个案单从立案上看,就有不少的硬伤。按理说检察机关在立案阶段就应介入,并敦促警方纠正错误。但立案监督程序并未启动,尽管后来当地检察院以“不批捕”的方式,否定了公安机关对谢朝平报请逮捕,谢所受到的伤害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公信流失却已经造成。检察监督的功效并没有实现最大化。

再翻翻那些还未尘封的档案,举凡杜培武案、李化伟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王子发案等等,都有检察监督不力的影子。这些冤狱的造成,大都沿袭了同样的错案公式——“合理怀疑+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政法委协调定案=冤假错案”。刑事案件,通常要经历从立案到侦查到批捕到移送起诉,再到提起公诉、法庭审判,最后才能执行。检察机关对所有诉讼环节,均有法律监督权。只要在其中一道诉讼进程中,坚持依法监督,冤狱就能避免。但上述冤案中,我们并未看到这样的场景。

在一个科层制的权力体系里,“监督”有其现实的困难。“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险”。检察权虽在宪法文本上独立于行政权与审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却被俗称为“兄弟单位”。对兄弟进行监督,甚至要通过监督将兄弟送进牢狱,多少抹不开面子。完善检察监督的程序与手段之后,将有助于检察官们更轻松地摆脱不当干扰。这多少是件好事。然而监督还是不监督,这个问题首先还是留给检察官自己的。制度只是从外部保障检察权的顺畅行使,法律人内心的责任感与护法精神,才是有效提升检察监督力度的根源。

从另一个视角观察,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权的当然组成部分。与审判的消极性和被动性不同,监督权具有主动性。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检察权,对检察官来说,也是渎职。

那么,谁来监督渎职的检察官?

作者系法学学者

 

◇ 王琳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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