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再次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在初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各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让代表述职,一些地方人大已做过有益探索。然而,由于这类探索只是局部进行,带有地区试验色彩,推广效力有一定限度,因此,纯粹指望述职制度依靠这些地方经验推动,并不是很现实。另外,由于是局部探索,代表述职的形式、程序、对象、内容难以统一,它们多半是依靠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科学、规范程度在各地表现不一。有的地方人大,所推行的代表述职制度,仅仅只是提供报告,报告的对象又是所有公众,报告内容局限于总结陈词,针对性也不强。
从法律自身的逻辑来看,当地方探索累积了初步经验时,那么,适时修法以汇聚地方经验就是有必要的。而且,修法也是对法律自身的完善。事实上,目前的《选举法》、《代表法》等法律,对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选举单位监督的责任早已作出规定,只是,由于这类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监督包含哪些基本、常规形式,法律细化不够。囿于监督的原则化规定,代表述职这类监督形式就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变成一些地方人大的探索项目了。
要监督代表,法律就应明确一些基本和常规的监督形式。让直接选举的代表向选民述职,正是一种基本的监督形式。尽管草案只是增设了直选代表述职的规定,但从法律稳步调整和立法经验逐步累积的角度来看,先从直选开始,也是可以理解的。
除了述职,监督形式还可以更丰富、具体。总之,应该让代表多和原选区选民、选举单位接触、沟通、联系,要让他们的履职情况充分展现在后者的眼皮底下,使得大家心中清楚:自己授予的权力是如何被运用的,自己委托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主张。如果权力被滥用,权利失去主张,大家就要掂量一下,是否要罢免代表,另选他人。
目前的法律,对选举权提供了充分保障,但选举权本身并不能完全确保人们“驾驭”自己的代表。权力授受机制有一个完整的链条:一个代表的产生,要依靠选举;代表认真、高效履职,要依靠充分的监督;代表不称职,选举者就要“收回”权力。从选举、监督到罢免,任何一个环节的缺损,都可能导致代表关系的变味。因此,通过修法而不断明确一些最基本、常规的监督形式,是很有必要的。这一点,我们应该不断重申。
推行述职制度之后,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述职是否会如一些地方人大那样,只是提供一个报告,做一个简单的总结陈词?述职对象是否会失去针对性?由于述职的目的是方便监督,方便人们掌握代表履职的具体情况,因此,随着述职制度推行之后,还应当建立一套评议机制。只有代表希望获得选举者的好评,他才会产生主动述职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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