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 安平
广东连南县香坪镇盘石村村委班子为约束村民的行为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固定调解纠纷一宗200元。村委会人员告诉记者,制定村规是希望通过罚款等手段来约束村民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希望能通过收取“纠纷受理费”等,鼓励村民自行化解矛盾。(4月26日《南方农村报》)
本该作为村社自治主要约束性文本的《村规民约》呈现出“权力越界”的倾向。这种“越界”,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历史上村社宗族的旧事。众所周知,历史上,这类事,在宗法势力强大的中国农村,并不鲜见。
要理解在21世纪的《村规民约》,就不能不将其放在“中国农村村民自治选择怎样的实现路径”这一大背景下观察。近年来,中国“村民自治”或“村社自治”,包括自发的或在上级政府的主导下的实践,已经摸索出不少有益的模式。在相关模式成败的探讨过程中,一直有向历史上的“村社自治”寻找资源的声音。有学者论证,宗族势力曾经在古代中国的社会治理中发挥过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有专家指出,南方一些地区(包括广东)宗族力量的遗存在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这也许都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旧式的“村民自治”,应成为当下中国村民自治模式的方向或主要选项。
旧式的“村民自治”,无论主导者是宗族、乡绅,都不脱其作为封建宗法式社会结构基础组成部分的性质。它的基因就是宗法式的。它的社会治理功能的体现,是基于其成员是公共体的附属物而非独立、平等的成员这一现实。共同体主导者对其成员,就是家长。它的权力既非民众通过平等的协商和契约赋予,则不必对其成员负责。它既要为其成员提供基本的安全、经济发展服务,也必然要求全方位介入其成员的生活,其中包括人们的私生活。这两者,至少在历史上看,是宗法式共同体一个硬币的两面,很难单取其利,而滤去弊端。
盘石村的《村规民约》当然不等同于旧式的“村民自治”,但其中出现的“通奸罚款”的条文,却很像是旧式“村民自治”的“另一面”。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类条文缘于主事人的“愚昧无知”。但记者傅剑锋曾在微博上说过一个故事:“去年,报道了几位被陷入狱的农民。后因报道,他们出狱了,获得了村民的推崇,当选为村支书与村主任等。今年,听到的消息是,也是这几位农民,得势后把村集体经济中价值千万的企业改制给了自己亲戚……”
由此可见,在没有引入新型的权力制约机制之前,“自治共同体”成员难以从被“管理”、“管制”的对象,成为具有充分独立性的主体。因此,农村村民自治路径的选择必须是开放式的,而不是回头从“过去”乞求解决之道。显而易见,旧式的解决之道也很难成为中国整个社会社区自治的范本,反而更可能成为需要汲取教训的负面典型。它可能在特定时期、对特定事情(比如打击黑恶势力、实现社会治安)显现奇效,有时这种效果甚至是国家法律难以迅速实现的,但其内在的逻辑已经注定了这样的结局:要么为了保证法律不受冲撞而对此种权力给予压制,要么为了“奇效”任其放手施为,却不得不面对“通奸罚款”这样的苦果。
作者系上海资深媒体人
在没有引入新型的权力制约机制之前,“自治共同体”成员难以从被“管理”、“管制”的对象,成为具有充分独立性的主体。因此,农村村民自治路径的选择必须是开放式的,而不是回头从“过去”乞求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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