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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该如何救济助人为乐

2011-12-01 02:49:33 来源: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 萧坊(深圳 博士)

为弘扬助人为乐美德,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法制办和市综治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联合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该意见稿,助人行为原则上将被免责,隐瞒歪曲真相诬陷救助人行为的将受到相应处罚,对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谁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意见稿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被救者承担。(11月29日《广州日报》)

助人是一种美好道德价值的践行行为,然而,这种本来没有多少争议的道德行为,却一再成为社会话题的焦点。比如彭宇案,助人这种正面的道德行为,却被法律评价为非正面。法律判决的权威性使得这种非正面的评价具有了指引效力,于是,就可能出现见危不救的事件。深圳市的这个《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创建恰当的法律规范确实是当务之急。

对助人行为进行法律化,这是当前社会道德焦虑的表征,人们深知,热情、爱心、责任感和勇敢,是维系一个健康、正常社会的重要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认为的,“法律的历史是一个民族的道德发展史,法律是民族道德生活的外在表现。”当完善的信仰一时半会还不能迅速建立时,最行之有效的手段莫过于立法整治。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总是在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一个人是否选择救人,往往面临各种因素。制度是作为激励而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其苛刻地惩罚“见死不救”者,不如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者。

不过,将“助人”这种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化,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应该值得注意。第一,应严格界定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属性。助人为乐、帮助等等概念并非法言法语,有必要对救助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定位。在笔者看来,救助行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在主观上需有利他的意思,并在客观上实施一定的具体行为。救助作为一种“善”的行为,其根本的属性是“道德性”,是不求等价回报的奉献精神,这也应该区别于有偿的帮助行为。

第二,“举证责任由被救者承担”是否违反《立法法》?有人认为,《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在地方性立法中作此规定有违《立法法》。其实并非如此,目前要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来专门立法规范“助人为乐”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立法法》中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应该是指诉讼法基本法,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和实体法中,地方是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这并非没有先例,比如,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就开创性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应用到消费纠纷。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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