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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特殊工时”的权益保障

2012-05-10 01:35:08 来源: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人社部、国务院法制办5月8日出台《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明确,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工间休息,而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征求意见稿针对的是“特殊工时”工种。所谓“特殊工时”,是指工作较为机动,时间较为弹性,在国家法定工时制度的划分中,它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特殊工时”中的劳动者,一般难以获得八小时工作制的保障,该意见稿正是要着手解决这个问题。

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有不少,例如《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等。但具体在工时保障上,这些法律、法规似有不足:它们在标准工时上多有细化的规定,但针对“特殊工时”则一般又参照“国家相关规定”。这个“国家相关规定”,长期以来就是一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而该办法只是将“特殊工时”安排交给了劳、资协商来决定,此外并无其他硬性规定。

“特殊工时”不做细化规定,一个原因是企业生产实际各有不同,立法不便一刀切地做出处理;另一个原因则是,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标准工时制仍然较为主流,且我国劳资矛盾远不如今天这么激化,“特殊工时”的具体安排一般被认为可以由企业自主安排。十多年过去,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企业形态、工作形态有了大的变化,“特殊工时”的权益保障问题越来值得关注,而这些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法律、法规显出了明显的滞后性。

纵观新出台的意见稿,它在原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做出的改进可归纳为三点:其一,实行“特殊工时制”的任何单位都要经过审批、备案;其二,以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来保障“不定时工作”中的劳动者;其三,固定工间休息时间,并规定工作、工间休息总共不超过11小时,以此来保障“综合计算工时”中的劳动者。由此,保障“特殊工时”有了更为技术性的操作办法,企业自主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定。

尽管如此,“特殊工时”仍然不易控制,企业规避的空间仍然太大。首先,确保工资水平不足以妨碍员工超额劳动,也就是说,待遇保障不足以补偿休息的损失;其次,工间休息时间可以固定,但“休息”的定义者仍然在企业,11小时总的上限有可能异化为“11小时工作制”。要防止企业故意曲解立法的用意,意见稿有必要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当然,保障工时,法律、法规的首要作用在于设立标准,我们不能单独指望它来保障劳动者。回顾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八小时”工作制,它也是在国家、社会多股力量的合力推动下而出现、普及的——其中有立法者的力量,也有政府、工会、社团等多股力量。保障“特殊工时”与健全劳资协商机制、改革工会制度等等,是相辅相成的工作,需要多种制度配套使用。

◇ 本报评论员 肖畅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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