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 刘英团(河南南阳 法律工作者)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有关负责人昨天表示,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对备受关注的新增“刑事和解程序”有专章规定,预计今年12月出台。(9月23日《东方早报》)
或因出气,或因泄愤,或为私欲,一不留神“闹”进“笆篱子”的案例很多。今后,只要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或接受调解,只要受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将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纵然被告人及其家人“很受伤”,甚至尚未完全康复,但在犯罪嫌疑人的亲朋一再“哀求”下,甚至还有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向受害人及其家人“大量”做思想工作,受害人及其家人最终“无奈”地同意接受调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或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商谈、协商,在加害人以悔过、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从而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这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究竟能否发挥积极意义。
但是,相对于刚性的刑法规定而言,刑事和解的柔性以及和解方式的开放性、和解结果的多样性必将导致刑法规制功能的削弱,并渗入浓郁的人治色彩,这不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很多时候,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只有一步之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根本就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更没有从内心真诚悔罪,而是企图依仗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当然,很多被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得不主动要求撤诉。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需要反思的。
首先,刑事和解更多注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很难判断,也很容易伪装,这就给有裁量权的司法官员扩大了其自由裁量权。
其次,刑事和解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也具很大的冲击性。富人可以用钱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而穷人呢?没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就该“把牢底坐穿”?
第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会削弱其监督主体的警觉性。
最后,刑事和解损害法律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但侵犯了个人法益,还侵害了社会和国家的法益,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和被害人及其家人达成刑事和解,那么国家是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一视同仁”地减轻或免除刑罚呢?
因此,借《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之际,笔者呼吁对“刑事和解”进行反思和修正,甚至考虑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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