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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自杀免责协议”于法无据

2013-09-17 01:42:45 来源: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9月15日,广东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5000多名新生完成报到,他们踏入校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校方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9月16日《南方日报》)

一开学,学校就用这么一份协议书来迎接学生,注定会让学生们感到冷漠和沉重。用协议书来约定有关生命健康权的内容,不仅于情不合,也于法不通。从原则上,除人身保险合同外,法律不允许设定以生命健康权为标的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合同中针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显然,这一规定并未完全排除学校对于学生自杀、自伤的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失当,学校就应该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除此之外,学生自杀、自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刑法》、《侵权责任法》等一些层级更高的法律规范。如果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有侮辱、体罚、歧视、办事不公、不当教学(尤其是高压式教学)等直接或间接的刺激行为,或者没有及时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情绪疏导和管护,都属于失职失当行为,甚至属于侵权伤害行为,学校要依法承担或轻或重的责任。

大学生一般为18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注重自我管理和保护,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学校依然负有必要的教育管理和防护职责,学校单方拟定含有“自杀免责条款”的协议书,要求学生签订,以免除己方有可能承担甚或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也是一种懒政。

“自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校方无法推卸责任,反而会招来骂名。大学之大,不仅在于包容,而且在于担当。一个让学生签订“自杀免责协议书”的大学是谈不上担当和情怀的。大学应该对“自杀免责”条款反思,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也希望教育部门加强对学校的检查,及时发现取缔学校的霸王条款;司法部门也要加强对学校的法律指导,防止学校屡屡犯下如此低级错误。

■ 李英锋(河北 职员)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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