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一行三会”的分立金融监管格局,这种三足鼎立的分业监管格局较好地控制了金融市场之间风险的濡染,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近年来,伴随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当前的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但也暴露出一定的瑕疵。在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风起云涌的背景下,结合中国的金融监管实践,构建一个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监管制度,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变革的终极目标。
一、调整创新金融监管理念
本次金融危机不仅对世界各国的经济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哲学带来深刻的反思。英国、美国、日本等在金融监管变革中采用原则监管以取代原先的规则监管,金融监管理念变迁中折射出金融监管哲学的变化。海外发展国家金融监管理念的变迁,是源于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辨析。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有本质的差别,但此次西方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启示。现阶段的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调整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保持金融监管的规则原则。就当前金融机构和监管现状来看,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因此,现阶段“规则监管”还是我国金融监管遵循的主要原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的主要法制手段。
2.重视原则导向监管理念的精神,部分引入原则性金融监管。虽然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势导致现阶段金融监管仍然需遵循“规则监管”的原则,但“规则监管”在本次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来的弊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和警惕。因此,在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中应重视原则监管的人文精神,应当积极促进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和金融监管机构自律水平的提高,为以后金融监管理念的逐步过渡创造条件。就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现状来看,为了提高监管的效率,可考虑在部分领域、部分阶段引入原则性监管的做法。因为,对于金融监管的结果来说,有效力的规则监管和高效率的原则监管同样重要,只要能够促进金融一体化和增强金融稳定性都是好的金融方式。
二、夯实金融微观审慎监管
本次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提出了金融宏观审慎监管的思路。但宏观审慎监管体系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推翻原有的微观监管框架,相反只有微观审慎监管基础夯实,宏观审慎监管才能顺利实施。因此,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中并不能否认微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相反更要强调微观审慎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与海外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机构相比,中国的金融机构大多还是政府控股,或虽然有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机构但政府干预明显,金融机构的设置仍然具有明显的同质性和盲目性,并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成熟的风险控制措施。这些金融机构的单个风险控制仍然是我国金融监管当前的重点,因此在发达国家探索宏观审慎制度的时候,中国还不得不继续微观审慎领域未完成的改革。
目前,我国的微观审慎监管应该做的工作包括:加强微观审慎监管,引领金融机构从全周期的视角实施经营管理行为的作用;强化微观审慎监管部门的数据搜集和分析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微观金融机构的压力测试;树立金融机构风险内部化的管理理念;提高金融机构对宏观风险的敏感度等。
三、构建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
全球金融监管变革发生后,宏观审慎监管也逐步提上我国金融监管的议事日程。宏观审慎监管在中国的执行环境具有特殊性,由于特殊的国情,中国系统性风险表现形式与国外有明显的不同。欧美国家容易出现的宏观审慎监管风险,如大银行的倒闭,在中国现行的经济体制下,出现的概率并不大。但这并不是说中国就没有系统性风险,只是中国的系统性风险来源或表现形式不同。目前中国的系统性风险聚焦在银行的不良贷款及房地产泡沫等问题上,同时,由于在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中,政府身兼多重职能,也使中国金融系统性风险中又增加了政治因素和体制因素。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宏观审慎监管者需要关注和监测金融支付体系和金融机构整体的稳定情况。还需要研究在周期性经济运行中协调经济和产业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在维持消费者价格指数稳定的前提下,协调货币政策与不动产、金融资产价格之间的关系。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研究和开发方面,应设计开发出既能维护我国利益、又能够有效加强和改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宏观审慎监管的指标和方法,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
四、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和国际合作
本次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政府开始更关注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成立全国金融监督管理协调委员会。在当前中国金融现实情况下,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2.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鉴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在我国当前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有关金融业基本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应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
3.明确金融监管协调工作分工。建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担任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牵头人,对金融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沟通和监管。其他各类金融监管部门,从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针对金融重大问题共同协商和共同处置,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采取多种途径参与全球金融监管合作。在全球合作方面,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多边规则的制订过程,谋求更大的国际金融监管话语权;在地区多边合作方面,应重视与东盟各国以及日、韩及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东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并带动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在双边合作方面,要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强化对流动资本的监管。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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