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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废除劳教开启法治新阶段

2013-12-29 07:10:55 来源: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 毛立新

昨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在年初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随后,各地从3月起基本停止适用劳教。前不久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教制度。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个决定,算是完成了最后一道工序,从法律上彻底废除了劳教制度。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劳教制度诞生于上世纪50年代,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50多年来,其功能不断变化,先后被运用于“政治控制”“治安控制”,近年来多应用于“维稳”需要。虽然在处理“小错不断、大法不犯”的违法人员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贡献,但由于其违背法治精神,近年来备受质疑和批评。

劳教制度的最大问题,是其作为一种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它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教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均属国务院的行政命令。而根据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之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只能由法律规定。

在程序上,劳教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审批决定,这与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存在冲突,也与联合国相关人权公约所要求的对公民自由的剥夺,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相去甚远。

长期以来,由于劳教制度适用对象模糊,审批程序缺乏监督和制约,导致了其适用上的随意性,为一些地方和部门滥用权力开了方便之门。在个别地方,劳动教养甚至成为惩罚上访和维权人员、钳制言论自由的工具,践踏了法治和人权。例如,2011年重庆市任建宇因在网上“发贴”被劳教,2012年湖南永州市“上访妈妈”唐慧因上访被劳教等,均引来如潮批评。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废除劳教制度,逐步达成了共识。2005年3月起,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违法行为矫治法》也先后被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2011年11月最高法等十机构联合发布《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决定在江苏、河南等四省的4个城市进行改革试点。这表明,劳教制度即将退出历史舞台。

废除劳教,并非终点,与之配套进行的相关改革,仍然值得关注。即将设立的“违法行为矫治”制度,必须与劳教制度划清界限,按照法治的精神和要求,另起炉灶,在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决定程序等方面作出完全不同的规定,决不能“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废除劳教,也并非意味着对一些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放任不管,刑法及相关单行法律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严密法网,不枉不纵。

彻底废除劳教,消除了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障碍,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但法治之路仍然漫长,一些有着与劳教类似弊病的法律制度,例如拘留制度等,其改革也应随之提上议事日程。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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