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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应当褒奖家庭和睦

2014-01-19 04:06:30 来源:长江商报

长江商报消息 ■ 张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同时,为应对2011年聚讼纷纭的“加名税”事件而颁布的财税[2011]82号文,随之废止。这项新税收政策摒弃了以往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视为课税来源的思路,凸显了税收政策的谦抑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引发房屋产权证加名浪潮。针对这一情形,南京市等地方税务行政机关,提出对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舆论一片哗然,媒体称之为“加名税风波”。

财税主管部门及时发布了财税[2011]82号文,平息民怨。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和处分,与一般民事主体的财产约定有所不同,身份属性是这一行为的主要特点。学界普遍认为,夫妻财产争议应适用《婚姻法》,而非《合同法》与《物权法》。简言之,如果从《婚姻法》的视角看待税收政策,则夫妻间房产处分行为不属于契税的应税行为,不应征收契税。

这一新税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夫妻双方对房产的处理给予意思自治空间,不当然的以经济观察法视之为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应税行为,尊重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转为共同财产的约定。在个人“原子化”程度不断强化的现代社会,税收政策面对婚姻和房产应当起到对家庭和谐正面评价的功用。家、国、天下,家庭是国家富强发展的始基。至少在现阶段,家庭主义的法律观相较于个人主义的法律观,在处理婚姻及其财产事务中更能实现社会稳定,达致税收的财政收入目标与社会效益目标的统一。

更为值得深思的是,以社会调控为目的的税收政策应以何种姿态面对婚姻与房产?今日之中国,房产绝非“个人财产”可一言以蔽之的物品。极其高昂的房价,使得购房置业成为家庭行为,而不仅是个人行为,有论者认为“买房子所投入的不仅是单一个核心户的资产,而是三代家庭的资产”。当充斥着经济理性和个人主义的《婚姻法》解释狂飙突进之时,如果税收政策制定者扩张课税权,把分家析产的经济交易行为作为扩大税收的来源看待,那么,税法实际上推动着婚姻由情感维系走向合伙企业的不归路。

很庆幸,财税主管部门已经认识到税收政策可以在诸多方面承担着褒奖家庭和睦、增进纳税人幸福感的作用。以香港为例,香港人缴纳的个人薪俸税最主要的免税额度是由婚姻家庭关系决定的。结婚、抚养子女、供养老人都会有一定的免税额度,依据量能课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减轻中低收入阶层税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杠杆,让承担更多婚姻家庭社会责任的纳税人享受相对公平的税负,税收的道德评价机能由此得见。

(作者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

责编: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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