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过程一波三折,业内人士存不同看法
争论焦点
此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对此,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认识。
所黄燕群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奥康公司分得此项目房屋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住房,并作价1980万元由碧波公司包销,属于只收取固定收益。”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认为,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对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恶意串通”的认定,王利明认为,该案是就合同订立中的“恶意串通”行为所作出的认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均是据此作出了“‘解除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认定。
黄燕群认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本案中,陈全、皮治勇是可以据此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业内观点
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冉彤对“高检民抗(2013)23号”抗诉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第5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夏昌均身为碧波公司法人,其行为理应得到碧波公司股东会的授权,陈全同时又身为碧波公司股东却并不知情,因此夏昌均擅自签署‘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
冉彤告诉长江商报记者,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昌均同时又违反禁业条款,身兼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奥康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所得理应收归碧波公司所有。夏昌均给碧波公司造成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全、皮治勇和夏昌均3人的合伙行为应该视同为对碧波公司的事实上的‘增资’行为,”冉彤律师表示,“从上述几个方面判定,检察院的抗诉书中的很多观点是很勉强的,存在重大问题。”
陈全告诉长江商报记者,被指令再审之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调解问题向他们征询了两次意见,但一年多至今尚无明确结果。
11月5日下午,长江商报记者致电奥康公司,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记者随后跟碧波公司法人代表夏昌均联系,其手机也一直无人接听。昨日下午,记者再次拨打夏昌均的手机,仍然无人接听。
上诉
陈全、皮治勇随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8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再审
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一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0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诉
奥康公司、碧波公司提出申诉。
2013年6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夏昌均身为碧波公司法人,其行为理应得到碧波公司股东会的授权,陈全同时又身为碧波公司股东却并不知情,因此夏昌均擅自签署“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
——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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