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记者 汪志
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全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注定不会一帆风顺。
去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全国首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规定。
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实施,其一项重大进步就是写入了消费维权的公益诉讼条款,赋予消费者组织部门该项权利。也就是说,至浙江消保委正式提起诉讼时刚刚获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7个月,也是全国第一个提起该项诉讼的“吃螃蟹”者。
破冰之旅,自然受到了不少消费者和法律界人士的一片掌声。但是,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为由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浙江省消保委已于当天第一时间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目前,该案仍处于僵局阶段,但事件的发展却有了新的进展。该案无论结果如何,都将在我国用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历史上留下一笔。更多的消费者则希望该具有普惠性的诉讼制度能够以胜利破冰。
消保委首告铁老大
从2011年6月1日起,全国所有动车组列车实行购票实名制。在实行购票实名制后,旅客购买动车票,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身份。旅客上车,也需验证车票和身份证。
但是购票实名制实施以来,因持票上车后遗失车票而被强行要求补票方可出站的事情屡屡发生,也屡见报端。社会批评之声不断,但铁路运输部门却不为所动,仍坚持遗失车票必须补票的不合理做法。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李铁(化名)的投诉,投诉称:2014年4月22日,他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李铁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18:30抵达杭州城站火车站。出站检票时发现车票不慎遗失。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出凭本人身份证和12306网站反馈至个人邮箱的购票通知,要求车站核实后放行。杭州火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后不得已,李铁全额补票后才得以放行离开。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另两名消费者的类似投诉,二人车票不慎遗失后同样是补票(半票)后出站。随后,浙江消保委又陆续接到若干类似投诉。
2014年12月30日,浙江消保委一纸诉状,将上海铁路局(管辖沪、浙、苏、皖三省一市境内铁路)告上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铁老大”再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据浙江消保委提供给《长江商报》的材料显示,浙江消保委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分别以电话、书面形式向上海铁路局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事实,以及了解铁路部门要求消费者补票的依据。
上海铁路局分别以电话、书面回函方式答复称,《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各铁路客运站对遗失车票的旅客均按此规定执行。
上海铁路局认为,车站工作人员要求消费者补票的做法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
浙江消保委则认为,消费者的实名购票信息在铁路售票系统中完全可以核查,铁路运输部门要求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浙江省消保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浙江省消保委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将诉讼到底”
铁路局要求“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错在哪里?
浙江消保委认为,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系铁路运输合同关系。旅客的主要义务是购买车票,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购票后,在进站时经铁路运输企业查验车票和身份证后上车,意味着铁路运输企业已经确认旅客已经履行购票义务,到站后理应将旅客放行。
“铁路运输企业在完全能够查明消费者是否已经购票的情况下,拒绝对遗失车票的旅客核实查明是否已经购过车票的请求,强行要求其补票,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铁路运输企业的该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昨日,浙江消保委有关人士表示。
据了解,浙江省消保委递了“状子”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今年1月9日用公开发言,支持浙江省消保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就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认为其为消协组织开展公益诉讼做出了有益探索。
同时,此次公益诉讼也得到了国内法律界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响应,也成为舆论热点。
相对于社会各界和舆论的“热乎劲”,上海铁路法院却一直在“冷处理”。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等了一个月后,终于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正式回复,但事与愿违,他们拿到的是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裁定书上写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所以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此案“不予受理”。
作为本次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代理律师,徐霄燕直言,在事实和理由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未能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理由认定为不符公益诉讼的条件,这完全是断章取义的行为。
“公益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特征。”徐霄燕律师表示。
目前,浙江省消保委已于1月30日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裁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姑且不论最后浙江省消保委的上诉结果如何,这场被冠以“公益诉讼第一案”,已有观点认为“铁路不败而败,消保委不胜而胜”。但是,不光是浙江省消保委,广大消费者都希望该事尽快有“下文”。
昨日,浙江消保委一位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就该案一直在与相关法院保持联系沟通,但至今未有明显结果,“该案我们肯定会诉讼到底。”
浙江消保委对个别网络不同观点的回应和澄清
观点一:旅客丢失火车票可以先补票,到终点站后再退票,只收补票手续费。
观点澄清:根据12306网站的公告,只允许未上车丢失车票的消费者,在不晚于停止检票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在列车上丢失车票的,除非找到原票,否则一律必须另行购票。此次浙江省消保委诉的就是后一种情况,也就说上海铁路局对实名购票且已持票上车后不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强制要求另行购票的行为。
观点二:消费者自己粗心大意,就应该为此付出代价,不应该让铁路运输部门承担消费者的过错。
观点澄清:丢失车票的确是消费者的责任,但这不足以成为铁路运输部门要求消费者按原票价重新购票的理由。
消费者上车前已经验过票,就说明铁路运输部门已经确认消费者购买了车票。仅仅因为消费者在出站前丢失了车票,就不管消费者已经购票的事实,让消费者再按原票价重新购票,等于一次旅行两次购票,不公平也不合理。
消费者如果需要拿票作为报销凭证,向铁路运输部门要求补票,铁路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收取适当补票手续费,但决不能强制消费者按原票价再购一次票。
观点三:铁路运输部门如果不要求遗失车票的消费者补票,会助长逃票现象,给铁路运输部门造成损失。
观点澄清:《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 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车站及列车,乘车人进站乘车时应当出示车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在这一管理制度之下,旅客进站需票、证、人核查一致。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严格执行这一制度,旅客如果不是事先已经凭身份证购了票,根本连站都进不了。他人即使拿着捡到的火车票,因为人、证与票不一致,也根本无法进站。
即便目前铁路运输部门存在管理漏洞,也应当由其身改进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而不能在“宁可错罚一千,不可放过一人”的错误思维下,让全体消费者为少数违法分子买单,把企业的正常经营风险转嫁给无辜的消费者。
观点四:浙江消保委主张出站不验票,会影响春运安全。
观点澄清:这种观点是对浙江省消保委本次公益诉讼主张的误读。浙江省消保委根本没主张出站不验票,而是要求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如果消费者在出站时发现车票遗失而提出凭自己的身份证出站时,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身份证核查消费者购票记录。如果经核查,消费者确已购票的,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放行,而不能强制消费者另行按原票价补票。
遗失车票的消费者是否另行购票,只与铁路运输部门是否能借此规定获取不当利益有关,而与春运安全无任何关系。
“公益诉讼第一人”对上海铁路局“补打一枪”
长江商报记者 汪志
继浙江省消保委起诉上海铁路局事件之后,有着“中国公益诉讼之第一人”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丘建东,因实名制购票丢失后被要求补票才能出站,近日再次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
用丘建东自己的话说,“我个人起诉上海铁路局,不过是补打一枪!我的以私益带动公益的模式,堪称公益诉讼,或者是公益诉讼的公民模式。”
记者昨天了解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18日书面通知丘建东,要其明确自己是个人民事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对其诉讼仍未明确是否立案。
“补打一枪”
今年58岁的丘建东,是福建省消保委委员,同时也是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
据丘建东告诉记者,今年2月19号(农历正月大年初一)上午,他到温岭考察消费者事务,当天下午从温岭站购票,乘坐高铁G7573次列车返回温州南站,共花了28.5元,当天下午两点56分开车。到了温州南站,他发现车票找不到了,无法持票出站,车站工作人员要求其进入补票办公室补票。
丘建东向工作人员提出,可不可以凭身份证查询车站电脑系统,以证明确实购票而放他出站。但工作人员告诉他,按规定,不原价补票就不能出站。无奈,丘建东补了一张28.5元的车票,还交了两元手续费。
丘建东表示,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第4条规定,“实名制车票需凭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票、证一致方可退票,中转签证;票、证、人一致方可进站,乘车”。按照这条规定,出站时若票证遗失,凭身份证查验就能证明凭证遗失人曾经购票,不应再二次购票。
2月22日,丘建东通过邮寄起诉书的方式,将上海铁路局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对方返还票款。他还提出第二条诉求,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要求上海铁路局停止执行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补票收费政策。
3月16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书面通知丘建东,“你诉上海铁路局一案,本院发现,你的起诉是公益诉讼还是一般民事诉讼,是公民个人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形式不明。请予以明确或作调整。”
18日,丘建东回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己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是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当属公民个人诉讼。“只是自己是以私益带动公益性质,系公益诉讼的公民模式,并不应影响法院受理本案。”丘建东说,法院无故拖延时间,是为遗憾。
部门利益积弊
据了解,此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位刘姓的法官曾给丘建东打来电话沟通询问相关情况,但并未表态是否会立案。18日,丘建东给长江商报记者发来他和刘姓法官的对话记录。
刘法官认为,丘几次提到浙江省消委会诉上海铁路局一案,而自己补打一枪,“其实两案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刘法官询问丘:你起诉上海铁路局,定性上,诉它违约还是侵权?违约就是合同的问题,也就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补不补票票就是合同的问题。至于侵权,合同的问题不是侵权问题,补票它是根据铁路规章来做的。
而丘则以为,该案不是合同的违约,而是一个合同中的侵权问题!上海铁路局温州南站对其遗失车票又强行补票就是侵权行为,没有理由对其两次收费。“被法律惩罚的只能是侵权的行为,这个案子的案由只能是侵权性质而不是合同性质。”
丘还说,浙江省消委会诉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一案,案由也应定侵权性质。
沟通中,刘法官还认为丘诉上海铁路局应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执行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补票收费政策,“这不是民事诉讼问题而是行政诉讼问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废止43条。”
丘则回应称,上海铁路局现在经过改制,已经是一个民事主体,其补票收费政策的执行是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法院对这种民事行为是可以受理可以审理并加以判决的。
刘法官则称,1997年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当时铁道部制定颁布执行的,在法的层面上属于部颁规章。他要求丘去掉第二条有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要求。
2012年,全国各铁路运输法院隶属关系按驻在地行政区划改为地方管理,改制后,铁路法院的法官以后就由铁路职工变成了国家公务员,领的薪水来自国家财政,而不是铁路系统。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机关序列中,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它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然而,记者在网上看到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一段介绍,里面写到“海铁路运输法院是国家设立的铁路运输专门审判机关,系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辖四个基层法院之一,行政关系隶属于上海铁路局,审判业务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监督和指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党组原由上海铁路分局党委任命,2005年4月铁路分局撤销后,由上海铁路局党委直接领导。”
很显然,这段介绍是其改制之前的介绍,但也揭示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与上海铁路局之间的关系。
有专家表示,过去由于这类机关设在铁路系统内,铁法的工作人员既是法官,又是铁路员工,铁路运输法院实际上“由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管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免要维护部门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等基本原则。过去的体制性障碍和积弊并未完全消除,仍然会存在一个利益博弈和妥协的过程。
具有里程碑意义
据了解,此前得知浙江消保委起诉上海铁路局案未被受理后,为了继续声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曾于2月12日组织了一次研讨。参会的除了法学专家外,还有中铁总公司的代表。
其中一位代表从非法律层次上倾诉中铁总公司的不易,“法律必须依据现阶段的实际,不能过度理想化,在铁路整体负债经营的前提下,现阶段拿出数亿的资金添加设备会增加巨大成本,持票人丢失车票,无论主观是否故意都有过错。”该代表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是合理的,浙江省消保委应该撤诉。
也有法律人士表示,铁路部门的补票规定有一定的道理,能避免刷身份证进站,又把车票让给他人的逃票行为。但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购车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消费者遗失车票而让消费者二次购票,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他表示,现在有电子凭证等证据,针对此类情况,让消费者补票不合适。铁路部门应有补救措施,适当修改补票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则表示,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以及其一波三折的经历,浙江省消保委的起诉意味着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程序终于开始启动,作为新《消法》实施后的第一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这一案例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开启了我国利用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历史。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不少法律专家依然希望能尽快立案,若浙江省消保委能打赢这场“官司”,那么极有可能促使铁路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取消这个规定,这对未来的公益诉讼也将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类似案例:
律师诉“全额补票”案获胜
2014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旅客何奎在乘坐武广高铁时,火车票在乘车后遗失,他也在出站时被要求全额补票。
事后,身为律师的何奎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广铁集团退还164.5元的车票款、2元补票手续费,并象征性赔偿1元钱的损失。
2014年10月19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广铁集团向何奎退还补票票款。
最终,法院判令广铁集团退还补票票款,而没有支持何奎提出的退还2元补票手续费,及索赔1元的诉讼请求。其原因是考虑到,何奎未尽旅客应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给铁路检票人员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成本,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雷闯诉“无座有座一个价”败诉
2014年1月21日,因买到的火车站票与坐票同价,却未享有相应的座位服务,“在缔约阶段,铁路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制定格式合同,违反了平等、公平的交易原则,导致原告陷入‘显失公平’之困境。”广州公益人士雷闯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将购买的无座车票打5折。
此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定雷闯要求站票打5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败诉,由雷闯承担25元诉讼费。法院认为雷闯为自主自愿购买无座车票,不存在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且从合同履行看,被告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
早在2013年2月21日,因为火车站票与坐票同价,雷闯就曾起诉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最初一直推诿,最后才接收起诉材料,但是以不予立案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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